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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14号

时间:2024-04-16 14:08:26 作者: 米乐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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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11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8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大麦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存在倾销,国内大麦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0年5月19日起,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征收反倾销税。

  主要用途:大麦是一种禾谷类作物,系禾本科、大麦属,主要用于酿酒、饲料等生产,也可作为种子,以及直接或通过加工被消费者食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0031000和10039000。

  自2020年5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澳大利亚的大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起5年。

  对于澳大利亚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11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8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真的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对国内大麦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2018年10月9日,中国国际商会(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大麦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澳大利亚政府、部分商会和协会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对立案程序表示关切。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程序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大麦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澳大利亚驻中国大使馆(以下简称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

  2018年11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在公告中列明了立案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和信息,向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澳大利亚企业。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非保密版本。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2018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生产者或种植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贸易商或下游用户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本案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并下载调查问卷。调查机关还通知了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并请其通知澳大利亚相关利害关系方。

  澳大利亚谷物生产商商会(GrainProducersAustralia)和伊滕忠澳大利亚有限公司(ItochuAustraliaLimited)超过法定期限后申请延期递交答卷,且未解释说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延期申请的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对上述延期申请不予批准。

  至答卷递交截止日,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麦秆田公司、CBH谷物有限公司、GlencoreAgriculturePtyLtd、GrainCorpOperationsLimited、ADMTradingAustraliaPtyLtd、QuadraCommoditiesPtyLtd、中粮国际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翡翠粮食有限公司、CargillAustraliaLimited、BUNGEAGRIBUSINESSAUSTRALIAPTYLTD、西乐谷物私人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粮食出口有限公司、AgracomPtyLtd、澳大利亚谷物生产商商会、CHS不罗本私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答卷;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答卷第七部分的相关内容;大连兴泽制麦有限公司、永顺泰(秦皇岛)麦芽有限公司、永顺泰(宝应)麦芽有限公司、宁波麦芽有限公司、永顺泰(昌乐)麦芽有限公司、粤海永顺泰(广州)麦芽有限公司、中粮麦芽(大连)有限公司、中粮麦芽(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中粮麦芽(江阴)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调查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贸易商或下游用户答卷。中国国际商会代表国内大麦产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或种植者答卷。

  2018年12月5日,广东粤海永顺泰麦芽有限公司提交了《永顺泰关于对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反倾销调查立案评论及我司使用澳大麦的情况报告》。

  2018年12月5日,中国酒业协会提交了《关于对“商务部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意见函》。

  2018年12月7日,GrainCorpOperationsLimited公司提交了《关于中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8年12月10日,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提交了《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启动反倾销调查澳方意见》。

  2018年12月10日,CBH谷物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反倾销案评论意见》。

  2019年2月11日,澳大利亚谷物贸易商会提交了《澳大利亚谷物贸易商会关于中国对原产于澳大利亚大麦之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9年3月5日,申请人提交了《大麦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9年3月7日,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提交了《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和中国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于2019年2月13日进行磋商后澳方书面意见稿》。

  2018年12月11至13日,调查机关赴江苏大麦主产区进行走访。调查机关对农场、粮油站、麦芽生产企业、粮食贸易商、研究机构等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进行调查,边询问、边了解、边核实,收集相关信息及证据。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和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没有向每个问卷答复人披露结果。事实上,调查机关在披露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时,已按照利害关系方预留的联系方式逐一联系通知。调查机关向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披露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同时将披露内容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在通知时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与其联系查询。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向其通知。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不能为补救同一情形而同时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机关认为,同时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不违反中国法律和世贸组织规则。

  调查机关收到部分应诉公司提交的评论。有公司认为,调查机关没有发布初裁剥夺了公司的初裁、评论、要求听取意见、提出价格承诺等权利。调查机关认为,在调查中已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权利。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利害关系方没有收到关于其他利害关系方或申请人意见的提醒或通知。调查机关已经通过公开信息查阅室的方式公开信息,并在商务部网站动态更新公开信息的目录,各利害关系方可联系信息查阅室查阅具体内容。

  2019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2019年第49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19日。

  主要用途:大麦是一种禾谷类作物,系禾本科、大麦属,主要用于酿酒、饲料等生产,也可作为种子,以及直接或通过加工被消费者食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0031000和10039000。

  立案后,澳大利亚政府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中国不从澳大利亚进口种用大麦,将种用大麦纳入申请是为扩大国内产业的定义范围,并影响产品描述。进口被调查产品包括制麦芽大麦(即酿酒级大麦)、中等质量大麦以及饲料大麦,三种产品的质量、市场和价格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书没有合理确定申请调查产品的范围。部分应诉企业提交评论意见称,酿酒级大麦为高度专业化产品,与其他大麦存在差异,应当将酿酒级大麦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外。

  申请人主张确定某种规格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首先应当判断该规格产品是否符合立案公告产品描述;其次酿酒级大麦与其他大麦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应当被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立案公告已明确被调查产品的范围,有关利害关系方不能仅以产品用途不同为由将种用大麦和酿酒级大麦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其次,澳大利亚政府未能就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市场和价格等方面的差异提供证明文件;最后,经调查,酿酒级大麦与饲料大麦在物化特性、种植方法等方面基本相同,同一地块种植的大麦可用于食用、酿酒、饲料或留作种子,没有证据表明下游用户在使用时存在明显的分界线。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进口到中国的大麦用于消费的列入中国海关税则号1003.90.20,用于酿酒和制麦芽的列入中国海关税则号1003.90.10。经调查,上述税则号分类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以及在调查中获得的公开出版物数据和统计数据。

  调查机关在问卷中要求答复“行业和市场状况”部分,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澳大利亚政府、协会和企业对该部分问题的答复。调查机关审查了该部分的答卷,在本案中不进行认定。

  调查机关在问卷中要求,如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应将问卷转交生产商,由生产商和贸易商共同填写答卷,且涉及的公司应独立提交答卷。规定时间内,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和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与其贸易商CBH谷物有限公司共同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麦秆田公司与其贸易商GrainCorpOperationsLimited共同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型号划分情况。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和麦秆田公司在答卷中均未回答关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问题。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CBH谷物有限公司和GrainCorpOperationsLimited在答卷中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划分为啤酒级和饲料级。澳大利亚政府在评论意见中也提出类似主张。

  申请人主张,酿酒级大麦产品与其他大麦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二者基本物化特征相同,种植方法基本相同,在下游用途存在交叉使用情形,二者在价格上的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中不同规格产品之间的合理和正常差异。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首先,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划分为啤酒级和饲料级的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均未按问卷要求说明划分标准和方法;其次,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在答卷中称,一般而言,大麦的类别在种植者将大麦交由散货装卸商时决定,这是决定大麦将作为麦芽还是饲料销售的基础。调查机关在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答卷中未发现其主张的啤酒级大麦和饲料级大麦在种植中是否进行区分及是否存在成本差别等方面的证据。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啤酒级大麦和饲料级大麦在生产和成本上存在差别。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在澳大利亚国内销售的情况。在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详细交易信息。

  调查机关发现,麦秆田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交澳大利亚国内销售的情况。伊鲁卡信托、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提交了各自在澳大利亚国内销售的情况。其中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的全部同类产品均销售给贸易商,伊鲁卡信托、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的部分同类产品销售给贸易商,部分同类产品销售给澳大利亚国内的最终用户。与上述生产商共同提交答卷的贸易商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交其自上述生产商所采购同类产品的进一步销售的信息。

  经审查,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没有报告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完整交易过程,即没有将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与贸易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销售相对应。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现有证据没有证明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已在答卷中准确、完整报告了国内销售信息。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生产商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发现,麦秆田公司在答卷中仅填报了部分表格和部分成本数据,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答卷。麦秆田公司和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交财务报告,也未做出任何解释。调查机关认为,麦秆田公司和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没有按照问卷要求提交生产成本和费用信息。

  伊鲁卡信托和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填报,这两家生产商均按照其大麦种植面积所占比例,将损益表中的成本和费用项目分摊后计算得出大麦的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这两家生产商提供的损益表数据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财务年度,并非倾销调查期内数据,答卷也未就此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此外,这两家生产商也没有按照问卷要求完整提供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中的相关数据。调查机关认为,伊鲁卡信托和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问卷要求提交生产成本和费用信息。

  在披露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后,调查机关收到与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答卷的CBH谷物有限公司提交的评论。评论认为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和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生产成本和费用信息。经调查,如前所述,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所有生产成本和费用信息。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现有证据没有证明上述4家生产商已在答卷中准确、完整报告了生产成本和费用信息。

  调查机关在《大麦反倾销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中已明确要求,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以便调查机关尽快对其答复做出分析和裁定。而且,调查机关还应请求给予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长达14天的答卷延期。在此情况下,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的答卷仍然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信息和生产成本与费用信息。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能力向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包括在调查问卷中已做出明确的要求和提醒。由于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认定其正常价值所必要的国内销售信息和生产成本与费用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述生产商的正常价值。在披露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后,调查机关收到澳大利亚政府,澳大利亚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贸易商,与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答卷的CBH谷物有限公司提交的评论。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在没有通知且提供进一步说明机会的前提下,适用可获得事实。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已明确说明要求提供信息的内容,并给予答卷延期,但有关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答卷信息。

  调查机关查阅了澳大利亚农业部门以及相关机构的网站、海关的统计数据、公开获得的产业信息、公开的刊物和研究报告、申请书中的信息,并在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全球海关数据库(GlobalTradeAtlas)统计的澳大利亚对埃及的出口价格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调查机关决定以该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披露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后,调查机关收到澳大利亚政府,澳大利亚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贸易商,与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答卷的CBH谷物有限公司提交的评论。评论认为调查机关选择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不具有代表性。调查机关认为,在选择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时,调查机关核对了来自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等,在综合考虑了销售量、出口市场、运输方式等因素后,选择了对埃及出口价格作为适当的最佳信息。

  调查机关对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在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提供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详细交易信息。

  调查机关发现,上述4家生产商在答卷中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交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信息。与上述生产商共同提交答卷的贸易商均未按问卷要求提交其自上述生产商所采购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信息。

  经审查,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没有报告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完整交易过程,即没有将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与贸易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销售相对应。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现有证据没有证明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已在答卷中准确、完整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信息。

  在披露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后,调查机关收到澳大利亚政府,澳大利亚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贸易商和应诉公司提交的评论。澳大利亚政府认为,调查机关没有解释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和依据。调查机关认为,在前述裁决内容中,调查机关已经分析了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和认定。

  澳大利亚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贸易商以及应诉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认定中没有考虑其主张,即已向调查机关强调:澳大利亚大麦生产者不知悉生产的大麦最终销往何处,因此无法提供任何出口价格;大麦具有可替代性并大规模地进行交易;贸易商或者生产商不可能实现对大麦从某个生产商到最终市场的追踪。上述利害关系方主张,生产商的出口信息、大麦生产和销售的关联性信息,由于根本不存在,自然无法被提供,进而主张依据贸易商提供的数据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明确表明公司没有报告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完整交易过程,没有将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与贸易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销售相对应。关于依据贸易商提供数据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在贸易商分析部分做出了分析和认定。

  调查机关在《大麦反倾销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中已明确要求,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以便调查机关尽快对其答复做出分析和裁定。而且,调查机关还应请求给予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长达14天的答卷延期。在此情况下,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的答卷仍然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信息。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能力向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包括在调查问卷中已做出明确的要求和提醒。由于上述生产商和贸易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认定其出口价格所必要的对中国出口销售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述生产商的出口价格。调查机关查阅了澳大利亚农业部门以及相关机构的网站、海关的统计数据、公开获得的产业信息、公开的刊物和研究报告、申请书中的信息,并在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全球海关数据库(GlobalTradeAtlas)统计的澳大利亚对中国的出口价格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调查机关决定以该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均采用全球海关数据库(GlobalTradeAtlas)统计的澳大利亚海关出口数据,二者处于同一环节,具有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不进行任何价格调整。

  在裁决中,调查机关以中国海关统计的倾销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CIF价格作为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将其作为到岸价格。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没有为每个出口商/种植者确定倾销幅度,没有对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麦秆田公司倾销幅度做出说明。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已在裁决中逐个分析了提交答卷的上述各公司的情况,针对存在的共性问题已在裁决中集中说明,并为上述4家公司分别计算了单独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CBHGrainPty.Ltd等上述12家贸易商提交的答卷。

  首先,关于答卷的完整性。CBHGrainPty.Ltd.和GrainCorpOperationLimited的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向这两家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数量众多,但这两家公司各自仅分别提交了3家生产商和1家生产商的共同答卷。GlencoreAgriculturePty.Ltd等其余10家贸易商则未提交任何生产商的共同答卷。调查机关已在调查问卷中要求,如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应将调查问卷转交生产商,由生产商和贸易商共同填写答卷,且涉及的公司应独立提交答卷。调查机关认为,上述12家贸易商均未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答卷。

  其次,关于公司主张的生产成本。CBHGrainPty.Ltd.和GrainCorpOperationLimited分别主张采用共同答卷的3家生产商和1家生产商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发现,向CBHGrainPty.Ltd.公司和GrainCorpOperationLimited公司供货的生产商数量众多,提交成本数据的生产商仅是个别生产商。中粮国际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和AGRACOMPTYLTD公司分别填报了成本数据,但未提供任何该成本来源及与公司销售有关的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调查期内,贸易商销售的大部分产品与提交成本数据的生产商没有直接关系。

  再次,关于交易的对应关系。CBHGrainPty.Ltd等12家贸易商均主张,向公司供应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和农场较多。调查机关发现,提交答卷的生产商和贸易商没有报告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完整交易过程,即没有将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与贸易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销售相对应,导致调查机关无法知悉上述贸易商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和在澳大利亚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分别由哪些生产商生产。同时,调查机关也无法获取上述贸易商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无法进行低于成本测试。

  最后,关于生产商和贸易商的销售链条和渠道。调查机关认为,贸易商在销售交易中与生产商发挥的作用存在区别,贸易商可从多渠道采购。调查机关发现,CBHGrainPty.Ltd等12家贸易商之间有交易关系。这些贸易商没有按照调查问卷要求与向其供货的生产商共同提交答卷,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贸易商与特定的生产商之间存在对应的销售和交易关系,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知上述贸易商与不同生产商及其他贸易商的销售渠道和销售链条组合之间存在的不同交易和价格歧视的情况。

  在披露终裁依据的基本事实后,调查机关收到澳大利亚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贸易商提交的评论。以上利害关系方主张,从生产商到最终市场追踪大麦去向是不可能的,鉴于澳大利亚大麦行业的特殊情况,调查机关应为贸易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在裁定中已经充分审查了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考虑了提交的评论意见。针对上述主张,调查机关认为以上利害关系方仅强调销售流程和物流的特殊性,而没有解释贸易商在销售交易中与生产商发挥的作用存在区别,忽视了贸易商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且上述主张不能否认提交答卷不符合完整性要求的事实。调查机关考虑了上述主张,但以上利害关系方无法解释为贸易商确定税率的合理性与上述事实的关系。调查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综上,由于CBHGrainPty.Ltd等12家贸易商填报的答卷和信息不完整,导致调查机关无法获知计算倾销幅度所必需的信息,从而无法为上述12家贸易商计算单独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决定,CBHGrainPty.Ltd等12家贸易商适用其他澳大利亚公司的倾销幅度。

  2018年11月19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并通知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LOUISDREYFUSCOMPANYAUSTRALIAPTYLTD在超过答卷提交截止日期后才提交答卷。RIORDANGROUPPTYLTD未提交答卷电子文本。该两家公司的答卷不符合问卷要求,调查机关决定对其答卷不予审查。此外,经审查,QuadraCommoditiesProprietaryLimited在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上述3家公司适用其他澳大利亚公司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伊鲁卡信托、JW&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麦秆田公司的倾销幅度确定其他澳大利亚公司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同一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澳大利亚政府、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贸易商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没有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已在相同贸易水平上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公平比较。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种植方法、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均是禾谷类作物,均系禾本科、大麦属。

  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的种植方法基本相同。种植基本步骤包括土地准备(耕作)、种子种植、施肥、灌溉、虫害和疾病管理、收获和销售等。

  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的最终用途基本相同,大多数都用在种用、酿酒、饲料等生产,以及直接或通过加工被消费者食用。

  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通过贸易公司或直接销售给下游用户。

  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在客户群体方面没有实质差别,均主要包括麦芽企业、饲料加工企业、食品加工企业以及最终消费者等。部分下游客户既采购或使用进口被调查产品,也采购或使用国内种植的大麦。

  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种植方法、最终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无实质差别,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澳大利亚政府及部分应诉企业在评论意见和答卷中称,申请人没有正确描述大麦,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没有直接可比品种。中国酒业协会和部分国内制麦芽企业提交评论称,用国产大麦制成的麦芽存在蛋白质含量偏高、浸出率低、脆度低、易浑浊等现象。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没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无法生产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规格的大麦产品。国内产业生产的大麦可用于酿酒,也可用于饲料等用途,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同时在中国市场上竞争。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国内种植的大麦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种植方法、最终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无实质差别。即使两者在个别指标上存在微小差异,也不妨碍两者均可用于生产麦芽以酿造啤酒以及作为饲料原料等,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对澳大利亚政府及部分应诉企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澳大利亚政府、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应诉公司提交评论称,中国国际商会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部门,中国国际商会作为申请人有违常规,调查机关没有确定是不是真的存在启动这次调查的“例外情况”,申请人不具备代表国内产业申请调查的资格。

  经审查,本案申请人中国国际商会是依法成立的全国性、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申请人设立了中国国际商会农业行业经贸摩擦预警中心,针对农业生产长期从事信息收集、业务交流、损害预警、政策研究等具体工作,覆盖云南、江苏、内蒙古、湖北、四川、甘肃、河南、浙江、安徽、新疆等省(自治区)等中国大麦种植产区。其中,云南、江苏、内蒙古、四川、甘肃、河南6省(自治区)主产区相关组织共同授权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经审查,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数据,申请人获得授权的上述6省(自治区)大麦产量占同期国内大麦总产量的比例大于50%,申请人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调查申请。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澳大利亚政府、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应诉公司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具备代表国内产业申请调查的资格。

  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依据该答卷提交的中国大麦产业整体情况进行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调查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对本案国内产业损害进行了调查。

  申请人在答卷中称,其在报告中国大麦产业的整体情况时,由于相关指标均以年为统计口径,其在答卷中报告了2014-2018年中国大麦产业的各年度数据。中国大麦产业整体情况以年为统计口径。为保证数据的一致性,调查机关按年度统计数据进行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分析。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14年自澳大利亚进口大麦387.71万吨;2015年为436.20万吨,比2014年增长12.51%;2016年为325.18万吨,比2015年减少25.45%;2017年648.04万吨,比2016年增长99.29%;2018年为417.84万吨,比2017年减少35.52%,但与2014年相比,仍增加了30.13万吨,增幅7.78%。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幅增加。

  调查机关根据倾销进口数量占中国市场大麦表观消费量的比例计算得出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53.66%;2015年为34.62%,比2014年下降19.04个百分点;2016年为48.13%,比2015年上升13.51个百分点;2017年为61.57%,比2016年上升13.45个百分点;2018年为49.01%,比2017年下降12.56个百分点。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呈波动态势,但多数时间维持在较高水平,特别是在2017年甚至超过60%。到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几乎占到中国市场大麦表观消费量的一半。

  调查机关进一步考察了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相对于中国国内大麦生产的比例。经计算,2014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与中国大麦总产量的比例为214%;2015年为234%,比2014年上升20个百分点;2016年为186%,比2015年下降48个百分点;2017年为390%,比2016年上升204个百分点;2018年为244%,比2017年下降146个百分点,但仍比2014年上升30个百分点。上述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大大高于同期中国大麦总产量,且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相对于中国大麦总产量的比例总体呈上升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相对于中国国内生产的数量大幅增加。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点对点年度分析忽略了趋势分析,扭曲了从澳大利亚进口整体下降的趋势。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已对2014年至2018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进行了客观分析,中国从澳大利亚进口大麦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大幅增加。澳大利亚政府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中国海关统计的倾销进口产品CIF价格,在考虑汇率、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清关费用等因素后,与国内种植者的大麦销售价格基本处于相同贸易水平,二者具有可比性。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进口清关费用采用进口商答卷相关信息。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分别为2.11元/公斤、2.12元/公斤、1.67元/公斤、1.55元/公斤和1.83元/公斤。2015年比2014年上涨0.32%,2016年比2015年下降21.50%,2017年比2016年下降6.65%,2018年比2017年上涨17.83%。与2014年相比,2018年下降13.27%。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先降后升,但总体呈明显下降趋势。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答卷进行了审查。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2.14元/公斤、2.01元/公斤、1.96元/公斤、1.90元/公斤和1.97元/公斤。2015年比2014年下降6.07%、2016年比2015年下降2.49%,2017年比2016年下降3.06%,2018年比2017年上升3.68%。与2014年相比,2018年下降7.94%。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先降后升,但总体呈明显下降趋势。

  从全球范围看,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大麦出口国之一。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澳大利亚各年大麦出口量约占当年全球总出口量的18%、18.6%、32.4%、20.3%和19.7%。作为全球大麦贸易的主要参与者,澳大利亚大麦的出口价格对国际大麦市场价格具有重要影响。

  数据显示,2014年至2018年,澳大利亚生产的大麦用于出口的比例各年分别为75.83%、68.61%、70.53%、73.10%和68.30%,其中中国市场占澳大利亚大麦出口的比例分别为71.47%、76.45%、60.04%、70.60%、77.12%。可见,澳大利亚大麦产业是出口导向型产业,其超过三分之二的产量需要通过出口来消化。中国是其最大的出口目的地,损害调查期内超过60%的澳大利亚出口大麦销往中国市场,到调查期末该比例上升至77.12%。

  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种植方法、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大麦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重要的影响因素。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虽有所波动,但均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个别年份甚至超过60%,到损害调查期末也仍接近50%。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也大大超过同期中国国内总产量。倾销进口产品在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和主导地位。

  损害调查期内,从2014年到2017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从2.11元/公斤大幅下降至1.55元/公斤,同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从387.71万吨大幅增长到648.04万吨,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从53.66%增长到61.57%,增幅近8个百分点。在倾销进口产品量增价跌的影响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从2.14元/公斤下降至1.90元/公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也从2014年的25.08%下降到2017年的15.78%,降幅近10个百分点。虽然受反倾销立案及澳大利亚国内种植面积下降导致总产量下降等因素影响,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同比出现减少,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同比出现上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和市场份额也有所回升,但纵观整个损害调查期,与2014年相比,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仍在大幅下降,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仍在大幅增加。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总体大幅下降。

  经比较,损害调查期内,除2015年由于国内需求快速增长等因素带动导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相对较高外,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均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差额分别为0.03元/公斤、0.29元/公斤、0.35元/公斤和0.14元/公斤。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基本均先降后升、总体呈明显下降趋势,二者价格呈现联动态势。与损害调查期初相比,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末降幅更加明显,较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降幅高出5.33个百分点。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大幅削减。

  澳大利亚政府评论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没有根据大麦的类型和贸易水平进行价格比较。CBH公司也发表评论意见称,调查机关应当区分产品规格进行分析。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称,酿酒级大麦、普通级大麦和饲料大麦在下游用户上存在交叉,不同的用途不存在明确的分界线,不同类型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相互竞争,价格相互影响,分不同规格比较分析不客观。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已将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调整至基本相同的贸易水平,将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是客观的;其次,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国际上统一而明确的大麦产品分类标准;最后,也没有证据表明被用于不同用途的大麦产品存在明确的分界线。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澳大利亚政府和CBH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中国大麦种植、产量、成本等各项经济指标进行统计,该统计数据反映中国大麦产业的经济状况。在裁决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上述数据作为国内产业损害分析的依据。证据显示:

  根据中国国内总产量、海关统计的进口量和出口量,调查机关计算出大麦表观消费量。2014年至2018年,中国大麦表观消费量分别为722.48万吨、1259.99万吨、675.69万吨、1052.45万吨和852.53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74.40%,2016年比2015年下降46.37%,2017年比2016年增长55.76%,2018年比2017年下降19.00%。损害调查期内累计增长18.00%。

  大麦每亩种植成本包含的要素有种子、农药、肥料、机械作业费、人工费、土地成本、灌溉费、其他费用等。2014年至2018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种植成本分别为731.52元/亩、799.91元/亩、823.09元/亩、825.48元/亩和832.88元/亩。2015年比2014年增长9.35%,2016年比2015年增长2.90%,2017年比2016年增长0.29%,2018年比2017年增长0.90%。损害调查期内呈增长趋势。

  调查机关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国内产业并未对上述指标进行统计。中国有2.9亿人口从事农业生产,中国大麦种植者分布在全国20余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非常分散,而且初级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有其特殊性,无上述相关指标统计。

  调查机关对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为73.6%,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大麦销售价格和收益是影响中国大麦种植和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调查机关注意到,由于中国对外出口大麦数量微小,本次调查将不考虑其影响。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表观消费量出现波动,但总体呈增长趋势,损害调查期内累计增长18.00%,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市场份额均未实现相应增长。

  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竞争中处于主导地位,价格是影响下游用户做出采购决定的重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则出现大幅增加。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降低价格,2018年较2014年累计下降7.94%。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种植户种植大麦的积极性造成了负面影响。受此影响,国内种植户开始减少大麦种植面积,全国总种植面积由2014年的703.20万亩减少至2018年的614.50万亩,累计减少12.61%。虽然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每亩生产量相对稳定并略有增长,但种植面积的下降导致全国总产量总体出现下降,累计降幅5.6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累计下降了5.02个百分点。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还导致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由38.78亿元下降至33.69亿元,累计下降13.13%,平均每亩收入也由551.43元/亩降至548.20元/亩,累计下降0.59%。与此同时,国内产业种植成本不断增长,每亩平均种植成本从731.52元/亩增长至832.88元/亩,累计增长13.86%。销售收入的减少和种植成本的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盈利情况不断恶化,不仅损害调查期内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而且各年的平均每亩亏损额总体在逐渐扩大。与2014年相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2018年的平均每亩亏损额累计扩大了58.08%。

  澳大利亚政府在评论意见中称在2015年国内需求量达到顶点、澳大利亚占进口大麦市场份额降至最低点,同时澳大利亚大麦进口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情况下,国内大麦生产也未实现盈利;澳大利亚进口大麦未对中国国内大麦产业造成损害,审查倾销产品的冲击程度应包括对产业状况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申请人评论称,澳大利亚政府以某个期间分析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不客观,被调查产品进口增长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冲击,以进口价格高于同期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来证明进口不会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造成负面影响不客观。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一个或多个因素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指导。澳大利亚政府所指出的1年的数据无法涵盖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状况。调查机关已在前文对中国国内大麦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综合评估。

  综上所述,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种植面积和生产数量也均出现下降,市场份额减少。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减少,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额总体不断扩大。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大麦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的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均以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入中国市场,而且在整个损害调查内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始终占有相当比例的市场份额,最高时超过60%。2014年至2018年,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也出现大幅增加,从387.71万吨增加到417.84万吨,增加了30.13万吨。此外,倾销进口产品相对于中国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始终维持在高位,且总体呈上升趋势,最高时达390%。

  国内大麦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种植方法、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在国内市场相互竞争。价格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主导地位。

  如前所述,倾销进口产品的低价竞争,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大幅削减。受此影响,损害调查期内,国内种植户开始减少同类产品种植面积,全国总产量总体出现下降,累计降幅5.6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也出现下降,累计降幅5.0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还导致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显著下降,累计降幅13.13%,平均每亩收入出现下降,累计降幅0.59%。与此同时,国内产业种植成本不断增长,累计增幅13.86%。销售收入的减少和种植成本的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盈利情况不断恶化,不仅损害调查期内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而且各年的平均每亩亏损额总体在逐渐扩大。损害调查期末的平均每亩亏损额较期初扩大了58.08%。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澳大利亚政府提交评论称,中国对玉米的支持政策使得玉米价格高企,中国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使得中国农民没有动力种植大麦,目前的价格政策鼓励中国农民种植小麦而非大麦。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澳大利亚政府未能就其相关主张提供支持证据。其次,调查机关经调查发现,中国的种植户在决定是否种植大麦以及种植多少面积的大麦时除考虑大麦价格水平外,也会综合考虑其可耕种面积、大麦与小麦等其他作物之间的轮作关系,以及其综合收益等多项因素。虽然中国政府的小麦和玉米政策也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否认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实质损害。因此,调查机关不支持澳大利亚政府上述相关主张。

  澳大利亚政府、部分商会和协会、部分应诉公司等对调查机关披露的事实提交评论称中国国内产业生产成本不具有竞争力;中国政府的小麦和玉米政策影响大麦产业;中国国内用户购买被调查产品而不是国产大麦是出于价格因素以外的考虑,这些造成损害的其他潜在原因才是审查的关键部分。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澳大利亚政府提供了南澳和西澳大麦生产成本信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信息;本案调查的最终结果显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价格削减,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不能以合理的价格销售;国内产业生产成本是否具有竞争力不能否定进口被调查产品倾销造成的损害;第二,中国政府的小麦和玉米政策是中国大麦种植者考虑的因素,但是中国种植者会考虑作物轮作关系以及综合收益等,中国的小麦和玉米政策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部分国内制麦芽企业除购买被调查产品,还同时采购国内同类产品,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个别指标差异不是影响下游用户采购的主要因素,价格是影响国内下游用户的关键因素。综上,上述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所有已知因素。调查机关最终裁定,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的变化、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技术以及不可抗力、天气情况等因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中国酒业协会提交评论意见称,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将损害制麦芽行业以及啤酒行业利益,并可能会抬高玉米价格,增加贸易不确定性等。国内部分下游用户在答卷中称国产大麦品种多、纯度低,规模化低,管理和收储不统一,均一性差,杂物多,质量品质差。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国产大麦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具有相似性。反倾销措施有助于恢复被扭曲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内大麦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广大种植户利益,保护农业安全,有利于维护上下游产业链的共同健康发展。

  调查机关对上述相关主张做出详细的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采取反倾销措施将不符合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存在倾销,国内大麦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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